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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8.07    新闻来源:淮北市城市泊车管理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道路交通状况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停车场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非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目,其土地可以以划拨的方式供地。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相关标准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淮北实际制定。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因特殊情况必须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相应另建停车场。另建的停车场面积不得小于原停车场的面积,并应保持合理的服务半径。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竣工后,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还应当征求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 10日内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环保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及场内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 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车辆停放场所,主要指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旅游景点公共场所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持证亮证收费。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放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作为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
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十)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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